2024年“4.26”版权宣传专栏
联系我们
版权登记咨询电话
020-61292091
020-61292236
020-61292327
周一至周五
上午 08:30 - 12:00下午 14:00 - 17:30
政务信息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4.26”典型案例为长三角影视企业的未来保驾护航 两地法院通报八件典型案例
本场发布会是“抓实公正与效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13场。
根据通报,当前影视产业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如下:
➤ 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影视作品从前期剧本配乐创作、成品权益分配到发行后的转授权、衍生品开发等各阶段,著作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紧密交织,权利主体间的授权链条复杂。
➤ 侵权行为方式多样。对影视作品传统的盗摄、复制等侵权方式依然猖獗,同时,网络技术增加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技术性和跨行业性。共享文档、链接跳转侵权;服装饰品、游戏、玩具领域也成为侵权行为高发地。➤ 新兴业态缺乏规制。近年来,影视行业出现的许多新型业态,如微短剧、AI自制电影、互动剧等,在内容创作、传播方式、商业模式等方面都有别于传统影视作品,现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尚不能完全覆盖。
➤ 维权行为时效性强。影视作品的热播期是其经济价值的黄金期,更是侵权行为产生的高发期。一旦作品被非法复制或传播,其商业收益可能会迅速流失。因此,权利人采取法律措施的速度快、范围大、形式多样。
发布会通报的八件典型案例,涵盖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种纠纷类型,为规范影视产业经营交易秩序、提升影视产业从业者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提供了有效参考。
松江区人民法院与东阳市人民法院的跨区域司法协作,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的创新活力,增强影视产业的内生动力,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重要指示精神的优良举措。未来,两地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深化合作,打造服务保障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合作新标杆,为长三角地区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贡献不竭的司法力量。
上海市人大代表
在当前影视行业竞争激烈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推动行业创新和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石。本次新闻发布会,展现了两地人民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促进影视产业创新发展的决心。发布会精选的案例涉及影视合同类纠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类型多样,角度新颖,为影视产业从业者提供了宝贵的法律指引。从长远来看,有助于鼓励优质原创内容的生产,提升影视作品的质量,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创意人才,进一步促进长三角地区乃至全国影视产业的繁荣发展。
薛敏
松江区人大代表
松江区人民法院与东阳市人民法院召开的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展现了人民法院工作创新的成效。人民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中,积极推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措施,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为民,不止于公正,更在于温暖。人民法院以司法创新守护文创繁荣,让每一份创意得到尊重,每一份努力得到保护。他们的工作,不仅是一份承诺,更是一份情怀,为影视产业的美好明天保驾护航。刘晓静
松江区政协委员
本次发布会,是两地人民法院交出的司法合作的最新“答卷”。松江区人民法院与东阳市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持续推动司法服务协作走深走实,立足于“上海科技影都”“横店影视城”两块区域经济品牌,为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两地人民法院携手并进,共筑影视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地,共建影视行业知识产权和谐生态,为长三角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和文化创意高地奠定了坚实基础。
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 案例1 /
未经授权使用热门影视剧素材制造并销售“同款”“同系列”商品构成侵权
——上海J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漯河T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J公司提交了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屏、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知识产权归属声明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J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T公司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出售模仿涉案电视剧中重要设计元素的服装,还将与涉案剧名相同的字样用于网店出售服装的宣传,侵害了J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电视剧通过在电视台及网络平台的播放,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播量,可认定该剧的剧名字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J公司亦进行与该剧相关的衍生商品的经营。T公司在其网店中销售模仿该剧设计元素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J公司或与J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J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商业价值及知名度、创作的难易程度、被诉侵权商品销量及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判决T公司赔偿J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经松江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H公司、M公司与Y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方案,M公司分期退还H公司投资款3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等。本案现已生效。
原告上海N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是涉案电视连续剧的版权方,N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将其制作的涉案电视连续剧的特定电视播放权、电视发行权和相应转授权转让给被告伊犁J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授权期限自该剧首轮卫视播映完毕之日起六年,J公司相应分四期向N公司支付许可费合计6000000元,其中第四期许可费为1800000元。涉案合同签署后,N公司履行了其全部义务,但J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完第三期许可费后,未能按约定于2021年7月2日前支付第四期许可费1800000元;后经N公司催告,J公司才于2023年3月5日支付部分第四期许可费800000元,剩余第四期许可费1000000元迄今尚未支付,故N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J公司支付其剩余未支付许可费、相应违约金、担保手续费及律师费。
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忠实、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彼此间的协助配合共同确保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本案中,N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权授权给J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同时根据J公司的付款情况,也可以反映N公司应当已经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故J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判决J公司支付N公司1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上海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Q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中山S塑料制品厂、广州B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案外人Y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Y公司)是涉案A系列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作品著作权人,也是中国境内涉案作品衍生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授予原告上海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性使用涉案系列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1年5月,X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名为“某某车神”的系列侵权玩具在售,该侵权产品制造商为中山Q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生产商为中山S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S公司),官方运营商为广州B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该系列侵权产品共有8款造型,分别以“A系列作品角色名+车”的方式命名,上述名称印制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多个位置,且该侵权产品在上海、江苏众多商超门店以及网上店铺销售。X公司认为,三被告“某某车神”的系列名称与案外人Y公司“A”系列角色形象名称近似,且侵权玩具变形玩法介绍中将变形后玩具形态称为“某某形态”,显著标识于侵权产品包装多个位置,也与案外人Y公司“A”系列角色形象名称近似。另三被告8款侵权玩具上突出使用的产品名称,与X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故X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针对X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X公司作为A系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经授权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A品牌在中国屡次获奖,其系列著作权形象及商标知名度高。“某某车神”系列产品属于玩具,和“A”系列玩具属于相同商品。涉案“某某车神”系列8款产品正面使用的“A系列作品角色名+车”字样的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X公司“A系列角色名称”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Q公司设计并委托S公司生产加工上述侵权商品,S公司应知其生产行为具有侵权可能性,仍实际生产,二者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本案综合考虑X公司商标使用方式、涉案商标市场影响力、三被告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方式及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X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当前,微短剧行业呈现爆发式增长,热门网络小说频频被改编、拍摄成电影、电视剧、微短剧等视听作品,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侵权亦呈现多发态势,严重影响微短剧行业健康发展。本案涉及视听作品与文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问题,依法判决宣示了司法机关对于影视行业IP生产端的著作权强保护,对规范影视行业特别是微短剧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助推行业全面提质增效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涉案网络小说自2015年11月9日开始在杭州Q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旗下小说网站及APP连载,获上百万粉丝及数百万点赞和点击数。涉案网络小说作者将作品全部著作权财产性权利专有使用权授予Q公司,期限20年,并约定Q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22年1月,Q公司发现“Y”视频平台播出的网络微短剧与涉案权利作品名称一致,且将该作品的主要人物特征、关系、故事背景、情节推进等全盘套用。被诉侵权作品片尾署名出品人为曾某某、吴某某,出品公司为浙江Y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Q公司认为前述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遂提起诉讼。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Q公司经授权取得权利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财产权利以及维权权利,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方法,被告方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接触到权利作品。同时,两部作品表达方式虽然不同,但整体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小说前20章内容中的主要人物角色、性格特征、人物关系、故事背景、情节推进、台词表达等方面,可以判定两部作品在核心内容和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告方未经授权将Q公司权利作品1至20章摄制成视听作品,侵害了Q公司的合法权利。Y公司、曾某某、吴某某作为被诉侵权作品的制作者,依法应承担基于该被诉侵权作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综合考虑作品知名度、网络小说授权改编拍摄的许可费用市场行情、侵权网剧上线播放的时间、观看量、分账收益、使用权利作品内容所占比重、侵权故意、侵权方式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向Q公司赔偿7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B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涉案电影的制片方之一,已获得其他制片人授权,独占性永久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全部权利,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利。被告武汉D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未经B公司授权,在其运营的天猫店铺中擅自使用涉案电影中的截图、海报、片名LOGO海报作为商品详情页宣传图,同时将上述电影中的截图进行卡通改编,并销售带有上述改编美术作品的商品,或直接将带有上述海报、片名LOGO海报拓印图案的商品在其店铺上对外公开售卖。经比对,上述截图及海报与B公司涉案权利作品内容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此外,D公司在其运营的天猫店铺产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涉案电影“某某周边”“某某同款”字样进行营销。在该店铺中以涉案电影片名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前述店铺中存在三条侵权链接,前述侵权链接商品标题中分别使用了涉案电影“某某周边短袖”“某某周边”、涉案电影片名等字样进行描述。B公司认为D公司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D公司未经B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使用涉案电影中的截图、海报和片名LOGO海报作为商品详情页宣传图,并拓印在商品上对外公开售卖,侵犯了B公司就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权利。同时,D公司未经B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使用“某某电影周边”“电影某某同款”等内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D公司天猫店铺销售的相关商品与B公司作品存在特定关联性,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D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D公司提起上诉,后双方在二审期间和解,D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东阳H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文章中使用知名影视剧剧集截图、剧照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当前自媒体时代,通过社交媒体、公众号等平台发布宣传、推广软文较为普遍,为了增加广告软文的吸引性、可读性,在此类文章中通常会使用相应题材的影视剧剧集截图、剧照图片作为文章配图,该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配图,落入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众号在文章配图时应谨慎,若引用未获授权许可的图片,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属于公益性质并非阻却侵权的合理理由。
基本案情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