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版权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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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辑|平台版权素材库作品发生著作权变动,用户基于在先许可保留使用被诉侵权?法院:驳回!
发布日期:2024-04-23 访问量: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著作权人变动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起来看看吧~
一、基 本 案 情A公司系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B公司对外分销图片,B公司将案涉图片在内的多张图片授权给C公司的平台用户使用,D公司作为C公司的用户,在平台发布文章时使用了案涉图片。后A公司将案涉图片的著作权转让给本案原告E公司,E公司对于此前分销情况不清楚。E公司以D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案涉图片,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D公司向E公司赔偿2500元。
D公司辩称,其为C公司运营平台的注册用户,其在平台发表文章所使用的图片来源于C公司,其使用具有合法授权和来源,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案涉图片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1.E公司是否为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
2.D公司是否侵犯案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E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
四、裁 判 理 由
1.关于E公司是否为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
案涉图片是对一男性模特饮茶的特定神情、动作所做的拍摄,具有一定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摄影作品。E公司提交了图片属性截图、作品登记证书《声明》、《素材转让协议》、《作品转让协议》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法院确认案涉图片的原著作权人为A公司,E公司经受让取得案涉图片的著作权,有权就侵犯案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关于D公司是否侵犯案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D公司在C公司平台发布文章时,使用了案涉图片,该使用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图片,属于对案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D公司的使用行为有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D公司的使用行为符合C公司平台的要求。
D公司发布案涉文章、使用案涉图片时具有合法授权,根据C平台规定,使用案涉图片发布文章后不删除,当然可以持续保留。
其次,D公司保留相应的图片符合授权人B公司的要求。
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B公司分别通过出具书面文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等方式,明确案涉图片属于一次性发布,永久使用,D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再次,D公司未删除相应的图片符合原著作权人A公司的要求。
从A公司与B公司的协议及A公司出具的说明来看,其作为原著作权人,并未要求B公司在将其图片分销给用户使用之后,如著作权发生变动,B公司需要通知使用者删除相应的图片。A公司通过出具书面文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等方式,确认B公司的意见,即D公司保留案涉图片的行为符合要求。
最后,D公司保留案涉图片的使用,能够更好的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平衡作品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如仅因著作权人发生变更,就支持新著作权人的主张,否定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授权使用行为效力,判令授权使用者侵权,该种处理不仅会对D公司案涉文章的传播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会损害平台用户的著作权信赖,此外也会对著作权人行使其法定的许可授权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在这种连锁反应之下,很可能会造成包括原著作权人在内的各方的利益受损,还会影响案涉图片的传播,以及使用案涉图片所创作的新作品的创作、传播。
因E公司不能证明D公司的持续使用行为超出授权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法 官 说 法
法官 李俊松
在全民创作时代,平台作为内容价值的传播载体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平台提供文化土壤,通过给用户更丰富的创作形式、更高的自由度、更强的激励,以实现文化之树繁茂;另一方面,平台筑牢法律屏障,通过加强著作权权益保护、完善机制管理等措施,以实现平台内容生态的蓬勃与健康发展。1.平台可以通过合法授权建立版权素材库,保护平台和用户利益
平台经营者可根据其业务类型和发展侧重,积极与著作权人合作,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获得作品权利,建立平台内图片、音乐、视频等不同类型的版权素材库,以此丰富用户的内容素材,增进平台及用户权益。
在本案中,C公司作为平台运营者积极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及责任承担,其通过B公司获得图片合法授权,建立版权素材库,并通过用户使用协议条款规定了用户的使用条件。在D公司涉诉时,C公司积极参与诉讼,为用户提供涉诉证据,履行了平台知识产权治理责任,为平台著作权纠纷处理提供良好典范。
2.用户依约使用平台素材库作品应当免责
平台注册用户基于平台公示协议,免费或付费使用平台享有版权素材库作品,丰富用户自有作品内容,其使用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D公司依照平台规则使用了版权库图片,在著作权发生变动时,平台用户未删除图片,不应构成侵权。这涉及著作权人在发放许可后对外转让著作权,该在先许可对于著作权受让人的约束力问题。一般而言,作品前期的使用、传播情况并不会影响作品的价值及后续新的使用,虽然著作权转让变动,但授权期内合法使用的作品并不需要删除,这能够更好的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平衡作品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法官提醒
在此建议,平台经营者与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授权协议时可明确授权方式,若为普通许可或排他许可,则初始著作权人可在协议后方提供权利授权或分销名单及联系方式,避免具有合法授权的多方当事人互相起诉。同时,协议中可明确已授权作品在著作权变动时,在先许可对于著作权受让人仍有约束力,平台用户可继续放心使用已授权作品。
专家点评
崔国斌
教授、博士生导师
清华大学法学院
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著作权人在发放许可后对外转让著作权,该在先许可对于著作权受让人的约束力。具体而言,本案诉争图片著作权一度为中间商所有。C公司平台从中间商处获得授权,将诉争图片纳入自己的图片库,许可平台用户使用该图片。本案被告就是C公司平台的用户,在自己文章中使用了诉争的图片。在使用图片时,被告用户实际上通过中间商和C公司之间协议安排获得版权授权。后来,著作权人将版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原告拒绝接受在先许可的约束,对被告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本案原告作为著作权的受让人,是否有义务容忍著作权转让前用户就已经获得的使用许可,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不过,《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均明确在先许可对专利权或商标权受让人的约束力。在这一背景下,一般认为著作权法领域可以参照适用,即应承认在先许可对著作权受让人的约束力。因此,本案判决用户所获得的使用许可继续对诉争图片著作权的受让人有约束力,符合主流理论的预期,也与已有司法实践保持一致,值得肯定。有部分学者强调著作权法与专利法或商标法不同,缺乏著作权许可公示制度,因此,不应承认许可对后续受让人的约束力。在著作权法领域,许可使用远比著作权转让更为频繁。在立法者建立公示制度之前,否定许可对在后受让人的约束力,会违背公众基于现有实践的预期,使得更多的被许可人面对商业上的不确定性。换言之,在整个社会形成路径依赖以后,政策权衡的天平并不应该偏向在后的受让人。当然,将来立法者是否应该为著作权许可建立类似的专利法或商标法的许可公示制度,是一个复杂的成本和收益权衡问题。
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看,本案法院肯定在先许可对在后受让人的约束力,降低了网络平台为用户集中寻求著作权许可的商业模式的管理成本,同样值得肯定。本案中,平台购买图片版权使用许可,然后交由用户使用。与原本用户各自寻求版权许可的模式相比,平台主导的集中许可模式降低了用户使用图片被著作权人索赔的风险,也提升了平台(代表用户)在版权许可谈判中的谈判能力,并降低版权许可的交易成本,值得鼓励。本案判决有利平台和用户,对于这一集中授权模式的可持续发展有积极意义,因而能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主审法官 | 李俊松
通讯员 | 李婷
责编 | 谭静宜
编辑 | 许晓琪 郭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