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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网观看量破15万,汪苏泷词曲被侵权案引热议!
歌曲《风度》片段及弹唱曲谱在网络传播,这样算不算侵权?4月24日的庭审直播“汪苏泷词曲被侵权案”引发了广大网友的热烈讨论,在微博和抖音平台直播的总计观看人次达到了15.5万!
截至4月28日微博平台观看人次达8.2万
截至4月28日抖音平台观看人次达7.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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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苏泷是我国唱作男歌手、音乐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案涉权利歌曲《风度》由原告填词、作曲并演唱。被告是微信公众号“小小凤尤克里里吉他网”的认证主体。原告发现,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12月1日发表的名为《汪苏泷最有“风度”的一首歌曲|尤克里里弹唱曲谱》一文中,使用了案涉歌曲《风度》选段及词曲谱。
在线庭审现场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辩称:
一、厘清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之定义及区分。
二、厘清音乐作品(曲谱+歌词)与文字作品之定义及区分。
三、厘清合理使用抗辩成立之条件。
四、以特定乐谱形式展示音乐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认定。
谢惠加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为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法院总结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关于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之区分,音乐作品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保护的对象主要是词曲;录音制品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所保护的权利主要涉及邻接权,即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词曲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如果使用的音乐作品之前已经被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则除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外,不需要再取得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但仍应支付报酬。
本案诉讼还涉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侵权的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公众”一般是指超出家庭成员或紧密关系人之外的人。公众号、有线电视等均属于面向公众。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未做任何修改直接截取部分音乐作品,是否会构成对音乐作品的篡改,还是属于侵犯其他著作权权利的行为,需要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主要围绕乐谱侵权与否展开庭审。乐谱的比对,可比对乐曲的调性和和声的走向,通过原被告的分轨音频来比对两者的音响效果是否相同或近似。需要指出的是,有可能在某些作品中统一升高或降低每个音,或者在一些非主旋律处改变了,但是听起来,音响效果相同或近似,也应该认为属于侵权行为。另外,乐谱的侵权对比还可比对乐曲的和声织体和曲式结构,这部分可比对音与音之间的距离和排列组合等。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四线谱是和声,不同于原告的乐谱,这还需要法官后续进行作品音效的比对。一般来说,若没有改变原作品的基本表达而创作出新作品,创作者即为改编者,可以对新的改编作品拥有著作权,但是此项著作权的行使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限制。
关于被告使用原告歌词的行为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则首先要明确,这个合理使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同时“适当”还要求必须是引用合理长度的作品片段,而不是以他人的作品替代自己的创作,不是单纯展现他人的作品本身。因此,本案是否属于适当引用也需要法官根据案情作出认定。
实践中,常存在一个误区,认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就不属于侵权行为。实际上,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没有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营利与否是认定赔偿应考虑的因素,而非合理使用的认定要素。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善意,也不影响侵权的认定。没有法定事由,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就构成著作权侵权,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关。社交媒体运营者的转载行为一定要非常谨慎,建议不要转载,以避免法律风险。
本案庭审直播作为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系列活动之一,其审理过程及后续的审判结果,将有助于自媒体运营者明确微信公众号和音乐作品的侵权认定以及对合理使用的理解,具有很好的普法教育作用。
通讯员:高泽玮
编辑:张诗琪